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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新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145号)VIP专享

大新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145号)_第1页
大新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(145号)_第2页
大新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城综执罚决字〔2023〕第0145号当事人:大新县XXXXXX销售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码:451424XXXXXX经营场所:大新县桃城镇养利中路XXX号经营者:翁XX身份证号:330681XXXXXXXXXXXX2023年7月11日10时18分,大新县城乡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巡查发现,大新县XXXXXX销售店占用店前人行道上摆放米机、塑料水箱等商品,涉嫌存在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。同日,经县城乡综合执法管理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。现查明,2023年7月11日10时18分,当事人为展示其店铺商品的多样性,方便顾客选择购买,在未依法取得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情况下,擅自占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中路XXX号前人行道摆放商品,占用面积4平方米,已构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。上述事实,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:证据一: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、受委托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,授权委托书一份,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。证据二:询问笔录1份,证明当事人口供违法事实证据记载。证据三:现场勘验笔录1份、现场照片及说明1张,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摆放商品的事实。2023年7月14日,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》(新城综执罚先告字[2023]第0145号),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及内容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。当事人提出放弃陈述、申辩等权利,愿意接受处罚。我局认为,当事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摆放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“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:(一)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......”规定,依据国务院《城市道路管理条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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